洪延青
电子商务等数字领域正在成为外部对我经贸限制措施的新集中点。外国对我限制措施不再只表现为关税、配额或者传统进口禁令,而可能通过平台准入、应用分发、支付结算、低值包裹待遇、云服务、数据接口和供应链合规系统等环节传导。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增设电子商务领域歧视性限制措施应对条款,并不是另行创设一项脱离既有体系的无边界反制权,而是将《对外贸易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已经确立的涉外对等反制规则,特别化、场景化地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其正当性不仅来自法律层面的主干授权,也来自国务院行政法规已经形成的“外国歧视性措施、调查、相应限制措施”的同构先例。但需要慎重处理的,不是国家是否具有相应制度空间,而是如何通过触发条件、程序保障、比例原则和安全港机制,把该条建成明确、克制、可预期的法治工具。
一、电子商务领域的外部风险正在改变形态
讨论《电子商务法》是否应当增设这一条款,首先要摆脱一个容易误导判断的前提:电子商务并不只是国内网络零售,也不只是平台责任、消费者保护和经营者登记问题。随着跨境电商、社交电商、平台出海和数字服务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对外贸易和数字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平台准入、应用分发、跨境支付、云服务、物流履约、数据接口、广告投放和算法推荐,均可能决定一家电商企业能否进入境外市场、触达消费者并完成交易。
这意味着,外部限制措施的作用位置正在发生变化。传统贸易限制主要通过关税、配额、许可证、进口禁令等方式实现;在数字经济条件下,限制可能转化为平台封禁、应用商店下架、支付通道切断、低值包裹差别待遇、物流服务拒绝、云服务停供或者数据提交要求,也可能以供应链尽调、人权合规、网络安全、产品安全等名义实施市场排除。这些措施表面上是平台规则、合规要求或者商业审计,实质上却可能是国家措施、监管压力或者政治性标准向电商企业和供应链企业传导的结果。
电子商务领域的风险因此具有平台化、链条化、数据化和跨主体传导的特点:一个限制措施可能同时影响平台经营者、入驻商家、支付机构、物流企业、数据服务商、广告服务商和消费者。仅依赖传统外贸规则或者一般反制裁规则,虽可提供基础依据,却未必足以清晰呈现这种场景的特殊性。
二、条款的性质与定位:电商场景的衔接型接口
拟增条款的性质应当被准确界定:它不是《电子商务法》新设的一套独立、完整、无边界的反制裁制度,而是既有涉外经贸反制规则在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场景中的衔接性、特别性表达。这一定位至关重要。若理解为前者,条款很容易被质疑授权过宽、体系重复,甚至对外资营商环境形成不确定冲击;若理解为后者,其合法性与必要性都更为清晰——国家并非在本法中凭空创造新权力,而是在已有法律主干授权之下,把相关规则转换为电商领域可识别、可适用、可衔接的制度安排。
需要区分的是“制度是否已有”与“电商场景是否被充分表达”。我国并不缺乏反制裁、反不当域外管辖和反歧视限制的制度基础,《对外贸易法》《反外国制裁法》《对外关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已构成主干框架。问题在于,这些制度多以贸易、制裁、国家安全、供应链安全或者外国实体行为为一般表述,对电子商务的具体环节、传导路径和风险类型表达不足。因此,增设条款的主要价值不在于创造比既有法律更强的反制工具,而在于建立一个清晰的电商场景入口:当外国措施通过平台、支付、物流、数据、云服务、广告、应用分发或者供应链合规等环节对中国电商主体实施歧视性排除时,法律体系有能力依法识别和回应。这种规则化表达还有助于稳定营商预期——与其在个案中依赖兜底条款或者临时性政策,不如预先明确触发条件、主管部门职责与程序原则,使正常商业活动与政治性排除之间的边界更易识别,外资企业、平台企业和跨境电商主体得以据此作出合规判断。
三、国内法基础:从法律主干授权到电商场景特别化
拟增条款的合法性,首先立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几部法律;近期出台的行政法规则提供了同构的制度先例。二者层次不同,应分别来看。
最直接的同源规则来自《对外贸易法》。该法第十条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措施。跨境电子商务本质上涉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支付结算、物流履约和平台服务,属于对外贸易和数字贸易的重要表现形式。将这一规则写入《电子商务法》,不是从外贸领域向无关领域扩张,而是在已被覆盖的对外贸易关系中,作更贴合数字交易形态的特别化表达。
《对外关系法》提供了更高层次的国家级反制依据。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国家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电子商务领域的外部限制一旦损害我国平台企业、跨境电商供应链、数字贸易秩序或者相关经营者合法权益,并危及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就不再只是个别企业的商业争议,而进入涉外法治和国家利益保护的范围。
《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则把反制从政策层面的个案回应提升为法律层面的制度授权,并细化为可操作的工具。该法不仅规定了反制清单和若干具体措施,还通过开放性条款,允许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202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03号)进一步把这些措施细化到限制货物、技术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限制在华交易与投资、限制数据和个人信息跨境提供、限制出入境与停留居留资格等事项。这一“法律+配套”的结构与电子商务高度契合:平台交易对应交易、合作,跨境电商对应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平台运营与广告投放对应数据处理,支付、物流、云服务则可能构成数字服务贸易的重要环节。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中增设电商领域反制衔接条款,正是这一开放性结构所容纳的典型情形——本法并非突破《反外国制裁法》,而是在其框架内对电商领域的特殊风险作场景化安排,从现有制度的承接关系看并不存在规范断裂。
2026年《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4号),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类似措施并实施或者协助实施损害行为的情形,授权主管部门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可按程序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收取特别费用等相应措施,必要时依照《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其结构可概括为:外国歧视性措施为触发前提、主管部门调查为事实查明、依法采取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限制等为后续工具。这与拟增条款高度同构——电商领域同样可能遭受外国歧视性限制,同样需要调查查明事实,同样牵涉货物、技术、服务、数据、交易合作与供应链安全,同样需要在相应措施与比例原则之间求得平衡。
同期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则建立了识别、约谈、责令改正、禁止执行(禁执令)、恶意实体清单与豁免等机制。与2021年商务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相比,相关工具已从部门规章和个案清单上升为行政法规层级的体系化安排。
由这一系列先例可以得出一个“当然推论”:既然国务院能够以行政法规形式、基于上位法律建立针对外国歧视性措施的调查与反制机制,那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形式、在《电子商务法》中建立同构的衔接机制,规范位阶更高、更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正当性自然更强。
四、比较法视野:反制、阻断与反胁迫工具的共同趋势
比较法的意义,不在于为中国立法提供直接授权,而在于说明此类制度安排并非孤例。面对经济胁迫、不当域外适用、二级制裁、供应链排除和数字服务限制,主要经济体普遍以国内法为本国企业、市场和公共利益保留防御性工具。换言之,在地缘经济竞争加剧的背景下,贸易反制、阻断规则和反胁迫工具正从例外性制度转向涉外经贸法治中的常设工具。
欧盟2023年《反胁迫工具》(Regulation (EU) 2023/2675)最具参照价值。该条例以第三国经济胁迫为适用场景,建立了从审查、认定、磋商到采取欧盟回应措施的程序框架;其特点是先判断第三国措施是否试图通过贸易或者投资压力影响欧盟或者成员国的主权选择,再通过对话、磋商、国际合作促使对方停止胁迫,仅在必要时作为最后手段采取回应。其回应措施范围很广,附件所列包括加征或者恢复关税、设置进出口限制、限制货物过境或者内部流通、排除第三国参与政府采购、限制服务贸易、限制外国直接投资、限制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商业利用、限制金融服务等。这说明,主要经济体应对外部胁迫的工具早已不限于传统货物贸易,而覆盖服务贸易、投资、金融服务、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和供应链相关环节——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恰处在这些环节的交叉处。
欧盟阻断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271/96)代表另一类制度逻辑。它针对的不是经济胁迫本身,而是第三国法律的域外适用效果:要求受影响主体报告,禁止欧盟主体遵守特定第三国域外法律要求,规定基于相关域外法律作出的外国裁判、决定在欧盟不予承认和执行,并允许受损主体追偿损害,以保护欧盟经营者并维护欧盟法律秩序的自主性。
英国《贸易利益保护法》(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思路类似,旨在保护英国主体免受特定域外制裁对合法贸易的影响:禁止直接或者间接遵守特定域外制裁、要求报告、允许追偿损失,并设置授权机制,使主体在不遵守会严重损害自身或者英国利益时,可申请在特定范围内遵守相关外国要求。这与阻断法的典型难题一致——既保护本国法律秩序,又通过授权或者豁免缓冲企业的双重合规困境。
加拿大《外国域外措施法》(Foreign Extraterritorial Measures Act)则从外国法律、法院和机关措施对加拿大贸易利益、主权和商业活动的影响切入,授权司法部长在特定情况下限制向外国机关提供记录和信息,禁止加拿大境内主体遵守影响国际贸易和加拿大主权利益的外国措施,规定某些外国判决不予承认、执行或者可被减缩,并允许受损主体追偿。其重点在于以国内法抵消外国法律、裁判和行政措施的不当外溢。
美国的路径不同。它并非主要通过阻断法保护本国企业免受他国制裁,而是长期通过国内制裁法、出口管制、投资审查和行政命令体系,将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安全目标转化为对交易、资产、技术、金融和市场准入的限制;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即以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为依据,采取全面或者选择性制裁,并通过资产冻结和贸易限制实现政策目标。这提示,主要经济体在安全与贸易交叉领域普遍保留强工具,只是制度重心和叙事方式不同。
这些经验至少带来三点启示。其一,反制、阻断和反胁迫工具已非个别国家的非常规手段,而是主要经济体在外部压力下维护法律自主、市场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制度选择。其二,现代工具的覆盖范围已明显超出传统货物贸易,延伸至服务贸易、数字服务、投资、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数据和供应链。其三,越是强工具,越需要程序化和比例化:欧盟反胁迫工具强调审查、磋商、最后手段和事后评估,欧盟、英国、加拿大的阻断制度均设有报告、豁免、授权或者损害追回机制。
由此回看《电子商务法》拟增条款,其比较法意义不在于模仿某一制度,而在于把中国已有的涉外反制工具转译到数字贸易和电商场景,并以法律形式明确适用边界。电商领域天然横跨货物、服务、投资、数据、平台和供应链,正是各国比较法工具正在覆盖的交叉地带;中国在《电子商务法》中设置衔接型条款,方向上并不特殊。真正需要把握的是:不能只吸收“工具强度”,更要吸收“程序约束”和“企业缓冲机制”,使该接口成为克制、透明、可校准的法治工具,而非泛化的贸易报复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