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共两条。一是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范围。将《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顺应国际趋势的涉外协议管辖制度,明确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不要求争议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以鼓励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充分体现我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包容开放的司法态度。据此,《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作适应性修改,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受案范围包括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的规定。
二是拓展外国法律的查明途径。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一)由当事人提供;(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七)其他适当途径”。该条文的修改拓展了国际商事法庭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查明途径保持一致,体现司法解释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