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丢失或捡到他人物品。当捡到遗失物时,大多数人会基于最朴素的“拾金不昧”观念主动联系失主、送交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也有拾得人因对捡到之物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或者虽然认识到但事后处理不当,最终使自己陷入纠纷,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上的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召开关于遗失物纠纷中的法律问题的新闻通报会,指出拾得人有妥善保管和及时返还或送交的义务,捡到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捡到物品随意丢弃恐要担责赔偿
董某花3200元新买的手机才用了两个月就不小心弄丢了,拨打自己的手机号提示已关机。发现手机丢失后,董某立即前往附近的手机店,请店主留意是否有人拿同型号手机刷机或出售。经过不懈努力,他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和查询手机店监控录像,锁定疑似拾取手机人金某,并立即报警。
金某在派出所表示,因自己无法使用该手机,拾得后已经将其丢掉。就赔偿金额,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董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试图去解锁手机,明显有自己使用的私心,其后又因未能解锁成功便将手机扔掉。金某捡到手机后不但未主动寻找失主或将手机交至公安等有关部门,还以无法使用为由将手机扔掉,存在致遗失物灭失的故意,其行为造成董某的手机无法找到,故金某应当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董某进行赔偿。对于赔偿金额,鉴于手机在丢失时的价值相比原购买价格存在折旧,酌定董某的经济损失为2900元。
“拾金不昧既是我们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确规定。”顺义法院杨镇法庭法官陶小超提醒,依据我国民法典第314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也就是说,当发现或捡到陌生物品时,根据生活常理能够判定为遗失物的,如果能够联系到失主,应尽快取得联系,沟通返还事宜;如果联系失主有困难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并说明捡到遗失物时的相关情况,以便公安机关及时联系到失主。
顺义法院杨镇法庭庭长王晓磊称,除了上述规定,民法典第316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捡到遗失物后又丢失的情况,王晓磊说,如果拾得人不存在过错,则无需赔偿;如果拾得人故意丢弃,或对拾得物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联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认放弃,或根据生活常理可以认定为无主物的,否则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千万不可因一时贪念使自己成为违法者。”
失主应支付保管费用并兑现悬赏承诺
“当然,大部分拾得人都会主动履行义务,妥善保管并积极联系失主归还原物,在此过程中,可能还会产生一定的保管费用,有的人会碍于面子不好意思向失主索要,而有的失主不仅不主动询问是否有保管费用产生,甚至拒不支付拾得人支出的合理保管费。”对于这部分费用,王晓磊表示,法律层面有明确规定,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王晓磊认为,失主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相关必要费用的规定,不仅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妥善保管和积极返还遗失物,进而减少因保管不善或拒绝返还而引发的纠纷。
失主除了需要支付法定的相关费用外,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失主为尽快找回遗失物,还会通过电视、广播电台、微信等对外发布信息,比如称“某人不慎将一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包内有护照等物品,请拾到者与某某联系,失主愿意给予一定的酬谢”。
“在法律层面,这是典型的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例子。”王晓磊说,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或工作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完成悬赏广告的特定行为的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同时有权向悬赏人请求给付相应的报酬。
如果失主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我国法律还赋予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就因保管遗失物支出的必要费用、悬赏承诺的报酬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日常生活中,有的拾得人遇到上述情况会选择通过留置遗失物的方式向失主主张上述权利,事实上这样的方式不仅容易产生纠纷,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陶小超提醒,法律在保障拾得人相关请求权的同时,对拾得人的权利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会失去上述权利,导致其后期无权请求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失主履行悬赏承诺。
包里留号牌方便他人捡到联系你
事实上,丢东西对于大部分人而言都是常见的事,如何能让捡到东西的人快速找到你?对此,王晓磊提醒,作为物品的权利人,要随时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因自身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物品遗失,虽然拾得人仍然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但在该物品系平常物品或者拾得人、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权利人的情况下,便容易引起他人误解为抛弃物或者失去所有权。双方在此种情况下,往往自说自理,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运用一些小技巧来避免此类麻烦。”王晓磊举例称,比如可以在书籍、钱包、手机壳、手包等内部放置一个写有自己联系方式的号牌,对非必要随身携带的物品尽量放在家中或其他固定位置。
此外,丢失东西被人捡拾后,还可能碰到一种情形,即拾得人将该物品转手给了第三人。对此,民法典第312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据此可知,当遗失物被转让时,关于失主的权利救济途径,法律赋予了选择权:当遗失物被无权处分人转让时,失主既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关于这两种救济途径,王晓磊提示,失主如果选择直接向拾得人(即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因物的占有已经不属于拾得人,故而只能就遗失物的价值向拾得人主张相应的赔偿;失主如果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则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受让人通过法定形式获得遗失物,则失主在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同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可见,前者比较适用于价值容易判断的一般物品,对于特定物品,则后者更符合失主的利益诉求”。
(徐伟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