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年前,大姐受让于小弟的一套房产现引发纠纷,小弟认为大姐是伪造签名、印章偷转房产;大姐则认为该房产转让出于小弟自愿,且已过户多年;双方为此对簿公堂。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在合同签订和产权过户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双方房产转让行为符合情理,房产买卖合同成立,故驳回小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姐买了小弟房产
原告顾先生与被告顾老太系胞弟与胞姐关系。顾老太早年离沪去外地,顾先生一直在上海生活,曾开公司经商。1992年,姐弟俩的老父亲位于市区的房屋动迁到浦东,全家安置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
据顾先生陈述,因大姐一家1997年从外地回沪后无房居住,自己将系争房屋借给大姐一家居住至今,2015年底,发现该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至大姐与其儿子名下。而据顾老太陈述,因全家回沪无住房,老父亲考虑到其动迁时在外地,没有享受到动迁利益,当时小弟另有房屋,经协商,小弟同意她全家暂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2年,老父亲又出面与小弟协商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自己,小弟也同意并委托其公司员工将房产证、身份证原件送至父亲处,再由父亲交给她。父亲当时还对我说,小弟因经商没时间办理具体手续,让你自己办。之后,自己与儿子凭上述产权证、身份证原件至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转让行为引发争议
现顾先生认为,自己从未与大姐签署过房产买卖合同,从未去过交易中心,也未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手续。大姐与其儿子伪造自己的签名、印章,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2002年12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自己名下。
顾老太针对顾先生的诉求则辩称,买卖合同上顾先生的签名是顾老太的儿子代签的,印章是父亲连同产权证、身份证一起转交给她的。为购买房屋,还补偿了小弟7万元,该款是转账到原弟媳王女士账户上。其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小弟反悔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女士到庭后称,自己与顾先生已离婚。系争房屋是顾先生的婚前财产,自己无任何权益。婚姻存续期间,顾先生从未向其提及卖房事宜。其确实收到银行转账的7万元,但该款应与卖房无关。
同时,经顾先生申请,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均当庭作证表示,未听说老父亲牵头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顾老太的事实。
对于案件事实的相关细节,顾先生表示,大姐回沪暂居系争房屋后,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仍存放于此屋;当时自己的挂号信等邮件均寄往系争房屋,领取时凭身份证、户口簿,用完均会放回去。顾老太表示,不知替弟弟送产权证、身份证的员工的具体姓名。
合同成立驳回诉求
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虽非顾先生本人所签,印章是否属实亦难以认定,但是房屋产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顾先生亦已经收取顾老太及其儿子的转让款,符合“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的情形,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顾先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张卓郁介绍,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顾先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印章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有,顾先生也未亲自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故合同签订和产权过户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然而,顾先生与顾老太是姐弟,房屋转让发生在家庭内部,因此不能简单以上述瑕疵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应当综合其它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进行认定。
第一,顾老太全家回沪后无处居住,而顾先生当时在经商,生活条件较好,双方之父亲出于家庭亲情以及房屋系动迁所得等因素考虑,撮合双方转让房屋,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是家庭内部转让,当时双方关系融洽,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严谨,亦属事出有因。
第二,众所周知,办理产权过户必须持有出让人的房地产权证及身份证原件,办理完成后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将由发证机关收回。虽双方关系融洽,不能排除顾先生将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留在系争房屋内的可能,但身份证是日常生活中时常需要出示的证件,顾先生称将其连同户口簿、房地产权证一并留在房屋内,需要使用时取出,用完放回,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第三,顾先生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仅称不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并未排除双方达成房屋转让的一致意思的可能。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尚存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由顾先生将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通过双方父亲交给顾老太、由顾老太自行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可能性,明显大于顾先生将上述材料留在房屋内、顾老太擅自取用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性。
此外,顾老太及其儿子持有当时转账给王女士7万元的银行凭证,王女士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应当认定这一给付事实。在无其它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款为顾老太及其儿子支付给顾先生的房屋转让款。
综上所述,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记者 周文婷)